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1-06-14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C某与被申请人B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某向被申请人出借12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本金55,000元、服务费和利息17,160元,共计72,160元,每期6,560元。2020年3月16日,C某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A有限公司。证据还显示,C某借款资金来源于案外人D某,而D某是案外人E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E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对C某原债务的保证人。2020年7月9日,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本金6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和仲裁费。被申请人答辩称C某系职业放贷人故《借款合同》无效,并提交了32份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均为C某,涉及公司等主体的名称与本案一致,发放借款均先扣除咨询服务费,放款模式亦与本案一致。

【争议焦点】 C某能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8,03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的利息(以人民币48,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632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052.8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7,579.20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12,63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579.2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未经批准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该类贷款活动下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仲裁庭认为,首先,C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且借款资金来源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股东,无法证明C某本人具备出借能力。其次,本案《借款合同》存在专业合同编码,条款内容亦属于格式条款,借款人在取得120,0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包括利息、综合管理费等在内6,060元费用且按月固定收取利息和管理费,以上表明该《借款合同》具有营利性质。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车贷费用说明书》显示出借人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被申请人向其发放借款的,出借人公开推介借款,其行为亦构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最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32份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均为C某,涉及公司等主体的名称与本案一致,发放借款模式均先扣除咨询服务费亦与本案一致,被申请人主张以上主体均为本案当事人,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未提供相反的足以反驳、推翻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仲裁庭认为32份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C某即为本案的出借人C某,本案构成同一出借人C某在一定时期内反复有偿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专门对“职业放贷人”作出规定,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明确“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正,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并明确涉“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规定明晰了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即三大构成要件。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对于自然人而言,当然不具备放贷资质;而对于企业、公司等商事主体而言,其是否具备放贷资质,一般会通过考察出借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放贷业务,亦或出借人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等可以从事放贷业务的相应资质。

2.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会考察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以及合同是否以综合管理费、咨询费、中介费等名义设置了变相利息。

3.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实践中通常认定一定年度内一定次数放贷构成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在民事案件中,裁判者可参考上述规定认定职业放贷人,且相关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

民间借贷一般是生产生活中为解决资金急需而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主体放贷属于严格监管的金融业务,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才有资质从事。同时,通过民间借贷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仅不能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反而加剧企业融资负担,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对放贷行为应当加强监管和规范。据此,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形成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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