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0年6月23日,陈某去自己承包的山药地除草,发现部分山药叶片枯黄,与正常山药叶截然不同,其中3亩多情况严重。与此同时,陈某发现其地邻居石某的玉米地头堆放着金瑞收牌烟嘧莠去津的农药瓶,且石某玉米地的杂草也呈枯黄色。随后陈某拨打110报警并电话联系石某,石某妻子到场后称,6月19日石某在温县某农资服务部购买农药对该块玉米地进行除草,并给农资部5元/亩的费用让其进行喷洒。农资部经营者王某让其丈夫樊某使用无人机进行喷洒,据此,陈某怀疑可能在喷洒农药的过程中发生药物漂移,农药漂到自己的山药地造成的药害。随后,陈某向温县黄河街道办司法所申请调解,调解过程中王某、樊某拒不承认是其使用无人机过程中发生药物漂移,造成的了山药地的药害。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陈某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关于农药成分对比的诉前鉴定。
2020年9月14日,陈某来到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就该案申请法律援助。温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事项,且申请人陈某为妇女、农民,丈夫为残疾人,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经征求申请人意愿后,当天指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张培培律师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受援人陈某,了解到:事发后,陈某曾到温县气象局咨询过6月19日的风速,温县气象台给陈某出具证明,证明显示喷洒农药当天风向以偏东风为主,平均风速2.6米/秒,极大风速6.8米/秒;陈某在申请调解过程中黄河街道办司法所调解员和村委通过现场丈量确定陈某山药地绝收面积为3.12亩,受害较轻面积3.68亩;鉴定报告显示石某地头的药瓶与陈某受损作物叶面药物残留成分一致。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进一步听取了受援人的诉求。考虑到受援人情绪激动,家庭经济困难,承办人在告知陈某在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后以石某、温县王某农资服务部、樊某为被告,代为书写诉状,先行到法院立案。
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无人机打农药发生药物漂移而造成的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证明陈某山药地发生药害与樊某喷洒农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材料存在瑕疵。陈某未申请对石某玉米地叶面药物残留与其受损作物叶面药物残留成分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且事发已久,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该证据无法补强;二是陈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药地受损情况,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解决证据瑕疵问题,承办律师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黄河派出所调取陈某拨打110报警情况及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但黄河派出所的机器出现故障,导致该视频资料丢失。为证明温县铁棍山药的亩产值及市场价格,解决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承办律师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向温县农业局、温县市场监管局、温县四大怀药协会收集证据,前两个单位均没有相关数据记载,温县四大怀药协会出具了相关证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受援人的损失程度,但证明效力较低。同时,承办律师与陈某一起收集了朱某、马某、石某、田某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陈某为种植山药而进行的投资情况。针对现有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再次向受援人告知了诉讼风险,同时告知受援人因本案证据不足,为了利益最大化,建议必要时可以接受调解,受援人表示理解并接受调解。2020年11月17日,结合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重新计算了受援人受害山药地的投资为25038元、产值为468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71838元。
2020年11月18日,该案在温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围绕致害因果关系和受援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承办律师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有关物证,用于证明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庭上,被告提出了原告主体不适格,鉴定报告存在程序瑕疵、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损害扩大具有主观故意、适当补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等答辩意见。针对答辩人的意见,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与陈某兵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是本案的实际受害者,被告石某、温县王某农资服务部、樊某是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诉前鉴定程序,是原告向温县法院申请,法院也通知各被告,被告温县王某农资服务部、樊某不参与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鉴定报告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三、原告的山药地发生药害与被告樊某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合原告与被告石某玉米地的位置、气象台出具的当天的风向,足以证明是被告樊某在操作无人机的过程中,因其不具备操作资质,在不具备喷洒农药的作业条件下坚持喷洒农药,因刮风而发生药物漂移,致使原告的山药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对于损害没有扩大的故意。原告于6月23日发现山药发生药害,于第二天就购买解药,进行喷洒,由于山药不同于其他作物,除草剂药性太强,一旦发生药害,进行挽救的机会甚微。反而被告樊某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而强制进行喷洒农药,因刮风发生药物漂移,对造成的药害,并未采取任何挽救措施,也更加证明了,其并不具备操作无人机的资质,被告具有损害扩大的故意。五、原告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温县四大怀药协会出具的证明、温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温县某农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李某证明、某农资出库单、张某证明及证人某、马某、田某、石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种植山药进行的投资,也可确定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综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0年12月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就第一次庭审中未出示的证据进行出示,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
考虑到本案用于证明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综合计算受援人的直接损失(即投资)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受援人进行沟通,再次为其分析利弊。2020年12月14日,在法官的主持下,受援人与温县某农资服务部、樊某达成协议,由温县某农资服务部、樊某赔偿陈某20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受援人对援助结果表示满意,对温县法律援助中心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因无人机喷洒农药发生药物漂移而造成的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侵权因果关系及如何确定受援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解决上述重点和难点,承办律师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分别到黄河派出所调取陈某拨打110报警情况及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到温县农业局、温县市场监管局、温县四大怀药协会收集温县铁棍山药的亩产值及市场价格,收集朱某、马某、石某、田某等的证人证言。承办律师在提供援助过程中尽心尽责,但因用于证明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法补强,为了实现受援人利益最大化,承办律师劝说受援人接受调解,虽然调解结果与诉讼请求差距较大,但是足以弥补受援人的直接损失。赔偿款当场履行完毕,受援人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温县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