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公司员工在家办公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
发布日期:2021-06-08

疫情期间,公司员工在家办公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

--崔某娟与河南龙峰炊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

3.当事人

原告:崔某娟

被告:河南龙峰炊具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崔某娟于2019年12月4日入职河南龙峰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工作,担任外贸主管业务,约定实习期三个月,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龙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开始春节放假,2020年2月3日上班,假期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日,共计13天。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龙峰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复工并通知崔某娟到郑州上班。崔某娟于2020年3月16日才到龙峰公司上班。崔某娟与龙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崔某娟与龙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一、龙峰公司应向崔某娟支付2020年1月至2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5520元,龙峰公司应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崔某娟;二、崔某娟与龙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崔某娟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8〕26号)规定,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

【案件焦点】

1.疫情期间,公司员工在家办公是否属于正常提供劳动?2.疫情期间,公司如何支付员工的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崔某娟与龙峰公司约定的实习期及工资待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龙峰公司应向崔某娟支付拖欠的工资55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20元、经济补偿金1526元,共计12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娟与河南龙峰炊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河南龙峰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崔某娟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566元;

三、驳回崔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疫情期间,公司员工在家办公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

崔某娟认为其在疫情期间按照龙峰公司要求在家办公,应当属于正常提供劳动;龙峰公司称其未要求崔某娟在家办公,崔某娟疫情期间与部分客户联络谈判只是为了促成订单达到提成,不是公司要求,也不属于正常办公。根据崔某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龙峰公司在公司群里有要求员工下载钉钉、听培训课、写听课总结、保持手机登录阿里卖家在线及鼓励员工在家办公等内容,也有崔某娟与龙峰公司其他人就工作进行指导、汇报、交流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崔某娟于2020年1月21日-2月25日疫情期间在家亦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但疫情期间在家提供劳动毕竟与正常办公有所不同,不能认定属于正常提供劳动。

2.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

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3日,是龙峰公司统一放假时间,应该为员工全勤工作发放工资。2020年2月份,由于受疫情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精神,疫情期间鼓励企业和职工灵活协商处理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工作时间问题、工资待遇问题等,倡导职工与企业共担责任共渡难关。

但是,崔某娟与龙峰公司未就疫情期间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问题协商一致。法院认为,对崔某娟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予以确定,崔某娟2月份的工资应为1900元×80%=1520元。2020年2月25日后,龙峰公司已经复工,并电话通知员工尽快上班,崔某娟亦承认龙峰公司于2月底通知其到岗,但没有按要求按时到岗,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亦没有就其到岗时间与龙峰公司协商一致,故对于这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在本案中,法院没有认定疫情期间在家办公属于正常提供劳动,员工与公司也未就疫情期间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问题协商一致。法院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兼顾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参照疫情相关文件通知要求,依法作出公司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工资的判决。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实现了保护劳动者与实现企业发展双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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