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良诉雷某听等3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良。
被告:雷某听、贾某顺、朱某。
【基本案情】
贾某顺与雷某听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约定雷某听为贾某顺建造3层住宅,建房各种材料由贾某顺购买,各种施工工具由雷某听自备,施工中的大小事故由雷某听负责。房屋主体结构建好后,雷某听通过朱某将墙体粉刷工作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交由朱某、叶某良等七人完成,雷某听提供脚手架、木板等辅助工具,手上工具由朱某、叶某良等七人自备,七人之间平均分配取得的报酬,共同完成墙体粉刷工作,具体如何分工由七人自行管理决定,不受雷某听的约束。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粉刷室内屋顶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板断裂,叶某良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叶某良受伤后,雷某听、贾某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叶某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某听、贾某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
诉讼中,根据雷某听的申请,法院追加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叶某良自愿放弃向朱某、酒某义、朱某显、郭某民、姚某修、朱某旗主张权利,并放弃对这六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叶某良受伤,其赔偿义务主体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雷某听为贾某顺建设房屋,贾某顺向雷某听支付工程款。雷某听又将墙体粉刷交给朱某等七人施工,雷某听提供脚手架及木板等辅助施工工具,并按工作量支付报酬,因此,朱某等人系为雷某听提供劳务。雷某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叶某良受伤系因雷某听提供的木板断裂造成,故雷某听对叶某良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某顺将建房工程交于不具有安全建设施工条件的雷某听组织人员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贾某顺对叶某良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叶某良作为成年人,在使用施工工具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雷某听将墙体粉刷工作交由朱某等七人共同实施,按平方结算报酬,朱某等七人的内部分工及具体操作由七人自主决定,不受雷某听的支配,七人之间按照同工同酬、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因此,朱某等七人之间具有个人合伙的性质,根据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对叶某良的损失,朱某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叶某良的各项损失共计357599.3元,本院酌定雷某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3039.72元,扣除雷某听已经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37039.72元;贾某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759.93元;叶某良自身承担20%的责任;朱某、酒某义、朱某显、郭某民、姚某修、朱某旗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叶某良自愿放弃对朱某、酒某义、朱某显、郭某民、姚某修、朱某旗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不再追加这六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综上,郏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雷某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7039.72元;
二、贾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759.93元;
三、驳回叶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劳务市场的日益活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频发。在基层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农村自建房及房屋的装饰、装修等业务中,一般都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仅是口头约定,提供劳务者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发生伤害时,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都认为对方的过错更大,私下很难达成赔偿协议,从而引发诉讼。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和难点都在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一)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划分原则是过错原则。
本案中,贾某顺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建设施工条件的雷某听组织人员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雷某听承接建房工程后,将墙面粉刷工作交由朱某等人施工,其中,雷某听与朱某是直接联系的,叶某良等六人是朱某找来的,但朱某与叶某良等六人之间并非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而是作为一个共同体为雷某听提供劳务。雷某听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由于雷某听提供的木板断裂造成叶某良受伤,雷某听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良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应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如佩戴头盔、施工前检查工具的安全性能等,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朱某等七人作为一个提供劳务的共同体,依据共同完成的墙面粉刷工作量领取劳务报酬,七人之间利益共享,自主分工协作,不受雷某听的支配,具有个人合伙的性质。根据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朱某等七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对施工安全尽到相互提醒注意义务,因未能尽到义务造成叶某良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除了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叶某良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还应有贾某顺、雷某听、朱某等人。
(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应当发挥组织、监督、指挥及风险防控等作用,为开展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加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培训,努力防范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但实践中,尤其是农村建房等情况下,很多接受劳务者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也极少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系统全面的安全教育,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对接受劳务者课以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的公平和平衡原则。农村建房,房主一般是将工程发包给某个包工头,由其安排人员施工,很少去审查其资质,也很少干预施工过程,由于农村建房对建筑资质的要求不严格,房主对施工安全也没有特定的义务,因此,对房主往往课以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提供劳务者一般都是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很多劳务者往往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而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叶某良并非单独直接为雷某听提供劳务,而是经由朱某介绍,与朱某等人作为一个共同体为雷某听提供劳务,相当于雷某听将墙体粉刷工程发包给了朱某、叶某良等七人组成的一个松散型个人合伙组织。该七人之间自主分工协作,不受雷某听的支配,实行利益共享,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也应共同承担。综上,法院判决雷某听承担40%的责任、贾某顺承担10%的责任、叶某良承担20%的责任、朱某等六人共同承担30%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本案例时应当注意,每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案情都可能存在差别,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和划分责任比例时,不应生搬硬套,而要结合具体案情,仔细甄别,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