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型、诚信型、服务型政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县域经济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县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造成工作失误,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问责的对象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问责对象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行政问责对象在其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和减少的。
2、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4、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不力,导致下属部门或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行政包庇、袒护和纵容的。
5、违反上级和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效能低下,影响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2、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执行和办理不力的。
3、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县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的。
4、对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或县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督办不力的。
5、未认真执行县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违法行政或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导致群众集体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等财经制度;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4、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及国家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资产交易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县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八条: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长可根据下列情况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
(三)县委、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县政协的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或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或考核结果。
第九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应当责成问责对象汇报情况,听取问责对象意见。事实清楚的,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条:县监察局应在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通告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一条: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责令辞职和建议免职的,应当依照程序,上报县委和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对于行政处分及其他问责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股(室)、站所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由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由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