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 农(种子)罚〔2025〕 1 号
当事人: 郏县机播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410425MA9G2B05XA
住所(住址): 河南省郏县白庙乡坡周村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吴自卫
身份证件号码: 410425197309274550
当事人经营假种子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郏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宝丰县农业农村局移交函,称:“关于郏县张平安、吴自卫涉嫌经营假种子线索,经调查,其中郏县吴自卫涉嫌经营假种子”,接移送函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7日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9月14日对当事人吴自卫进行了询问调查,吴自卫承认其推广销售的辣椒种子是从许昌市鄢陵县农得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得丰)购进的,于2023年2月份从农得丰订了500斤辣椒种子,进货价是45元每斤,农得丰厂家的发货单显示该批种子货值22500元。吴自卫把种子带到临颍超泉生物有限公司进行丸粒化加工,然后以每斤30元的价格让机播手推广销售给农户,每亩地播种丸粒化辣椒种子4-5斤,推广销售了1000余亩,还剩下50斤丸粒化种子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用记号笔标识为6号的辣椒种子,由宝丰县农业农村局封存移交我单位,存放于郏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9月26日郏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前往漯河市超泉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负责人张超泉进行了调查核实,张超泉证实吴自卫在其公司一共加工了500斤辣椒种子,一斤辣椒原种可以丸粒化加工10斤,共加工丸粒化种子5000斤,不知道为吴自卫加工的是什么品种的辣椒种子,吴自卫送往其公司的辣椒种子是用白色编织带包装的种子,没有明显的标志。
2023年9月27日、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在鄢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农得丰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邢中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当问及交易打款记录时,邢中华只提供了一笔为2023年3月8日微信转账13000元。当事人吴自卫提供的农得丰公司的发货清单0009504号已由邢中华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23年2月5日,与邢中华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时间和货值金额无法吻合。
根据宝丰县农业农村局移送的材料,2023年8月18日对吴自卫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吴自卫叙述的进货次数2次,进货时间2023年2月5日和3月1日,所购辣椒种子,购货数量500斤,每包100斤,共5包。拉回来的种子是3个品种,分别是“1号”、“6号”、“8号”,其中“1号”3包300斤,“6号”一包100斤,“8号”1包100斤,除了标识“1号”、“6号”、“8号”外,别的没有标识。当问及“1号”、“6号”、“8号”的真实种子名称时,吴自卫的回答是不知道,吴自卫将500斤辣椒种子经过丸粒化加工后变成了5000斤,以每斤3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农户。
现查明:当事人推广、销售的无标签的白色编织袋包装的辣椒种子原种500斤,货值22500元,丸粒化加工后重量为5000斤,推广销售给农户的价格为30元/斤,丸粒化加工后总货值为150000元,推广销售了4950斤,剩余50斤丸粒种子由宝丰农业农村局封存移送存放于郏县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共计148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二、 宝丰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郏县吴自卫涉嫌经营假种子线索移送清单的函”,线索移送材料1份41页,郏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6份(农户刘付强、农户姜孝阳、当事人吴自卫、丸粒公司张超泉、农得丰公司邢中华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种子的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吴自卫询问笔录2份,编号为0009504发货清单1份,张超泉询问笔录1份,张超泉提供辣椒种子丸粒化加工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种子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向当事人吴自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郏农(种子)罚告听【2025】1号”,当事人于2025年2月24日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单位于2025年3月12日召开了听证会。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一、贵局认定吴自卫购进的假种子是错误的,并且证据不足。吴自卫购进的是有包装的辣椒种子,为了机播才进行了丸粒化加工,贵局前期调查的是丸粒化的种子现状,并不能证明吴自卫购进的是假种子。
第二、贵局认定的总货值15万元是错误的,吴自卫未
将丸粒化的种子以30元一斤的价格销售给种植户。该费用里面包含了运费、仓储费、购置费等,并不是单纯的种子价。因此,按照每斤30元的丸粒化后的价格计算总货值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贵局认定吴自卫经营的是假种子并且数额巨大,那么该案应该作为刑事案件。事实上,该案在郏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之后,对吴自卫进行刑事拘留,但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之后经过公安局的侦查撤销了案件,所以吴自卫不存在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第四、吴自卫给种植户种植辣椒是合作社的基本业务,并且吴自卫给种植户种植的辣椒长势好,种植户非常满意。因此我方认为贵局对吴自卫高达两百多万元的处罚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办案人员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之规定,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经营假种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条“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裁量介次:特别严重;裁量情形: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超过十五倍-二十倍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未能积极消除社会影响,导致张*安、姜*阳、刘*强等人多次信访。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经本机关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没有标签的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8倍罚款,没收封存的种子,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48500元(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2700000元整(贰佰柒拾万元整)(处货值18倍罚款);
三、没收封存的辣椒种子50斤;
以上罚没款共计2848500元整(贰佰捌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郏县农业农村局领取电子缴款书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郏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郏县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郏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11日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处罚机关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