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生产销售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肥料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11日,本机关收到12345热线中心投诉举报件,投诉当事人生产销售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肥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朱晓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年7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广阔天地乡吴堂村知青园1号的平顶山苏研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调查,向当事人叶广敏出示并确认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在其全程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位于广天乡叶板路南段路西,该公司红色大门,进门后西边是仓库大门,北边是生产厂房。现场检查过程中在仓库大门进门20米再向北约10米东侧堆放着2件枯草·哈茨木霉微生物菌剂(生产厂家:平顶山苏研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形态:粉剂、规格:30克×150袋×4小箱/件)。现场打开整箱为小包装枯草·哈茨木霉微生物菌剂,标签信息:枯草·哈茨木霉,剂型:粉剂,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20)准字(8554)号,净含量:30克,适用作物:大姜、草莓、葡萄、棉花、药材、大棚瓜果蔬菜等作物,生产企业:平顶山苏研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肥料标签标注的适用作物与肥料登记证批准登记的是适用作物(番茄)不符,涉嫌擅自修改标签内容。执法人员对该肥料进行拍照取证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7月21日,投诉举报人向本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红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包装照片、肥料登记证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整改后检查,查看了涉案肥料销售清单。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现已查实,当事人2025年6月19日销售给田利仁涉案肥料5件,每件1080元,合计5400元;2025年5月16日,销售给张彦锋30袋,每袋2.5元,合计75元。共计获得销售收入5475元,货值金额76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对朱晓红询问笔录1份,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肥料的事实。
证据三:涉案肥料包装正反面照片2张,肥料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肥料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事实。
证据四:朱晓红提供的发货单2份、转账收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肥料的数量和价格 。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生产销售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肥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9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郏农肥料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时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标签标注的适用作物是:大姜、草莓、葡萄、棉花、药材、大棚瓜果蔬菜等作物,该肥料登记证登记的适用作物是番茄。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肥料。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和本案货值金额。经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2025年6月19日销售给田利仁涉案肥料5件,每件1080元,合计5400元;2025年5月16日,销售给张彦锋30袋,每袋2.5元,合计75元,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本案违法所得应当计算为5475元。货值金额:1、现场查获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肥料2件,按销售价格每件1080元计算,库存涉案肥料货值金额合计2160元。2、已销售的涉案肥料取得销售收入5475元。本案货值金额应当计算为7635元。
本机关认为: 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按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裁量阶次:轻微;裁量情形: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54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至郏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郏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豫公网安备 41042502000146号